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第**村民小组**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抓获,12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一起商量到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一带实施盗窃。两人发现**村姜某甲家附近无监控,于是准备进入姜某甲家中盗窃。先由杨某某敲门试探,发现没人在家。两人即套开大门,进门后发现卧室床头凳上有一个男式手提包,遂在包内翻找有价值的财物,被刚好回家的姜某甲、姜某乙发现,杨某某、黄某某迅速逃离现场。黄某某等人盗走5700元现金,黄某某分得2500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还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志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997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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