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益阳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期间,在长张高铁项目部(龙光桥段)工地做杂工的被告人黄某某,趁工地没人之际4次将工地上的钢筋装到其摩托车上运走,以0.8元/斤的价格卖到文金凤开的废品店。其共计盗窃钢筋约360斤,获利约300元。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民警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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