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8********,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18日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某某不在案为由将该案退回该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下旬至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以及长沙县**街道的饭店务工时,在饭店的员工宿舍,乘同宿舍同事休息不备时,先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晏某某放置在宿舍内的三台不同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台手机价值共计为555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苑**栋**单元**室“**”饭店的员工宿舍,乘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休息不备时,分别将其放置在床上枕头边以及床头柜上充电的一台银灰色VIVO Y66型手机、一台金色华为P9型手机盗走。经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2台手机价格分别为1360元、1970元,共计3330元。
2.2019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楼“**”餐馆的员工宿舍,乘同宿舍同事休息不备时,将被害人晏某某放置在床头充电的一台蓝色OPPO R17型手机盗走。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224元。
2019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手机销售票据、微信转账记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晏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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