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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乡**村**组。2018年9月10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2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收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朱枚文花甲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店内吧台上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69元。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赃物已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雨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736****、183908620780。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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