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93********,广东省丰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3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巷“**”酒吧的员工。2019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趁2名顾客因醉酒在酒吧二楼的沙发上睡觉之际,偷走了他们的放在茶几上的一台黑色“iPone”XR型(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1元)、一台蓝色“华为”荣耀10型(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元)以及一台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华为”P30型(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5元)。得逞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酒吧,一路步行到**附近,将盗窃的蓝色“华为”荣耀10型(64G)手机销赃,然后购买了长沙南站至上海的G1350次高铁票。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G1350次高铁上,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一台黑色“iPone”XR型(128G)手机和一台黑色“华为”P30型(128G)手机。经核实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支付赔偿款14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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