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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村**号,现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南一内街“**”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车牌为芗城A****的电动车的一组五个电池(价值无法鉴定)。

2、2020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6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牌为台江****M的电动车的一组电池(价值无法鉴定)。

3、2020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快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车牌为晋安*****的一组五个电池(经鉴定价格为460元),后以125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已行政处罚)。

案发后,上述第三起事实中涉案电动车电池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哲荣

检察官助理:郑弘楠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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