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0********,广东潮州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代驾司机,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路**号**。2020年9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4日晚9时许,代驾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奔驰汽车,载被害人刘某某至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维也纳酒店停车场负二楼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车内后排座位暗格里存放有现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返回该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后通过没有关闭的车窗伸手进入汽车内,打开后排座位暗格,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暗格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盗走。
归案后,被盗赃款被追回并已发回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垂滋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