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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路一出租屋。因盗窃,于2005年2月4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2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斗门区**镇**商业街的**便利店,用一条木棍撬开商店窗户的防盗网后钻进商店,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商店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盗走,并将存放于店铺内的芙蓉王、双喜、白沙、利群等香烟盗走十余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苗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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