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某(已判刑)窜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大市场,尾随一骑电瓶车妇女万某 某,将其放在背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
2.2018年8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某乘坐侯某某(已判刑)的面包车窜至彭山区**镇菜市场,将受害人曾某某裙包内580多元现金盗走。
3.2018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某乘坐侯某某的面包车窜至彭山区观音镇菜市场,将受害人王某某装有20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
被告人黄某某共分得85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武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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