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花园**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店面被害人纪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盗窃肉类生鲜共计四次(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94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生鲜超市买菜时,假装购买一块猪肉和一块牛肉,后仅支付猪肉钱款,而将牛肉(重约1斤,价值约50元)偷藏在衣服里离开。
(二)2019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超市采用同样方式盗得一块牛肉(重约1斤,价值约55元)。
(三)2019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超市采用同样方式盗得一块牛肉(重约1斤,价值约55元)。
(四)2019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超市拿了一小袋散装冰糖和一块猪龙骨(重1.04斤,价值34.3元),将该块猪龙骨偷藏在衣服里,在付款时仅支付了冰糖的钱款,后被被害人纪某某发现并报警。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猪龙骨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娟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1264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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