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借用倪某某手机,在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该手机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的方式,多次盗窃倪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合计74424.4元,供自己花用。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退出人民币75000元并发还倪某某,取得倪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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