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铁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万宁市万城镇南**村**队,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由万宁站乘坐动车前往三亚站。19时50分许,该车终到三亚站,黄某某下车经过2车13排座位时,趁无人发现,将失主唐某放置在座位上一台华为mate30pro5g手机盗走。下车后,黄将手机赠与其女友杨某(另案处理)使用。后该手机在杨某女儿文某某处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3.归案情况说明和证人杨某、文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史春德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南省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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