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许昌市**区**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6日被原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许昌市**区**路***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置于身边充电的一部流光蓝色OPPO R17牌手机(价值145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辨认、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某某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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