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杨某某停放在余庆县**镇**路**号杨某某家院坝里的一辆贵CY****号豪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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