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水城县**乡**村情人赵某某的家里,在玩赵某某手机时,发现赵某某手机里面有一个360APP软件,于是就点击进去,发现里面有16500元的额度,于是黄某某就将赵某某手机360APP软件里面的16500元钱偷偷提现到赵某某的微信上,黄某某再通过赵某某的微信将赵某某微信上面16500元钱转账到自己的微信上面,转账成功后,黄某某将转账记录删除,防止赵某某发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丹
检察官助理 万玉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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