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809元。
1.2020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因事到其舅妈吴某某家,到吴某某家后发现家中无人,遂从吴某某家一房间内的衣柜抽屉中盗窃了陈某某所有的两枚铂金钻石戒指、一根铂金项链、一只铂金耳环以及一个黄金镶玉吊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79元。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其中,黄金镶玉吊坠已经损坏,只发还了镶玉黄金碎片给给害人陈某某。
2.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黄某某趁吴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吴某某家一房间内衣柜抽屉中盗窃了吴某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30元。被盗一对黄金耳环已经发还被害人吴某某,黄金戒指价值447元以及现金1500元未归还被害人吴某某。
3.202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从吴某某家大门进屋入后上到二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赃物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岑小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关押在福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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