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8年8月17日,因诈骗罪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另案处理)、黄某甲商量通过贷款的方式向贵阳及都匀地区的微信百事通发布贷款广告,并预留联系微信号(微信账号:******,微信昵称:***)。被害人陆某某在都匀微帮看到黄某乙、黄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添加该微信号为好友。经过在微信上交谈,黄某乙、黄某甲自称是“****”的工作人员,承诺陆某某可以贷款10万元,让陆某某准备好银行卡、身份证及新办理的电话卡,可以上门办理贷款。2020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黄某乙、黄某甲到荔波**广场陆某某住处以上门办理贷款为由,利用被害人陆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身份证及电话号码注册陆某某实名登记的支付宝账户,并让陆某某签订一份伪造的贷款合同。黄某乙、黄某甲离开时将陆某某的电话卡(电话号码:1472740****)带走,并于当天晚上通过新注册的支付宝将陆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光池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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