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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住本市**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辩护人邹金丽,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电话1878512****。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朱某某(另处)途经本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12栋2单元停车场,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的电瓶车停放在此且未上锁,于是二人将电瓶车盗走后离开现场。2020年10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尚领牌电瓶车价值2902元。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购买记录、谅解书。

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黄某某的供述。

其他笔录:指认笔录、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9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0年12月3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散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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