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0********,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2012年6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因想借钱进入被害人范某某所在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北街“小兵便利超市”北侧隔壁一楼103号房间,趁范某某睡觉之际将一部黑色的OPPO Reno4 Pro手机盗走,该手机系范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以人民币3799元的价格购买。
2020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南街被民警抓获,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非党员证明;
(2)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
(4)被害人提供购买手机的包装盒、发票、收费票据;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宏伟
检察官助理:黄国勇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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