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路**号,暂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小区**便利店内购物时,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秘密窃取其放置在柜台上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1225元。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窃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对黄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徐 旭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联系电话183509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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