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聋哑人,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学堂湾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程某某乘坐310路公共汽车,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至重庆市南岸区一游摊,获赃款人民币150元。
2019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5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残疾证,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提讯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