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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荣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中心优客家超市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华为手机。

2、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北路沙县小吃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夫妇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华为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

3、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海阔天空小区外“芳芳盲人按摩”店盗走被害人冉某某的一部360手机。

4、2019年12月8日约22时,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331号附36号百果园店内盗走被害人任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随后,其在两江新区海阔天空二期二号门外“艾姐烧烤”店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

5、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白鹤园小区3栋23号“那年小摊”盗走被害人尹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

6、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白鹤园小区“徐记干锅”店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

7、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中心“土家小碗菜”店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

8、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丹鹤小区一面包车内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

9、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万兴家园华莱士快餐店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的小米手机。

10、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丹鹤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7元的vivo手机。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提取并扣押了该次盗窃所得手机。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销售单、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冉某某、邱某某、任某某、尹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聂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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