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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单元**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和袁某某共同拼车乘坐出租车,后袁某某在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LV牌男士手包遗落在车上,黄某某在**小区下车时将该LV手包偷偷拿走,并将包内的7600元现金全部花光。经鉴定,被盗的LV手包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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