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2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9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3月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7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处)从长沙市岳麓区六沟垅公交站上到一台117路公交车上。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扒得深色男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宋某某一起下车逃离了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挥霍。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27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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