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镇**村**组,住西安市长安区**街**村。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北门东侧自行车停放点伺机实施盗窃。用携带的剪线钳将被害人姚某某一辆橙蓝相间色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车骑回家,预变卖前不慎丢失。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77元。
2、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来到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北门东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实施盗窃。用携带剪线钳将被害人白某某一辆银灰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该车于2019年6月27日3898元购买),后将盗来的自行车以35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燕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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