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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14日被陵水黎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陵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7日19时许,被告某某到陵水县****珊瑚宫殿收废品时发现在**东门1号楼的商铺内有电缆存放,便打算盗窃商铺里的电缆卖钱。2019年8月10日19时许,黄某某便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东门1号楼的商铺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存放电缆的商铺的门剪断,进入商铺后发现有6捆电缆,便将其中的5捆电缆搬上三轮摩托车,因剩余1捆有点大,自己无法搬动,黄某某便先骑装载5捆电缆的三轮摩托车离开,后黄某某便走到路边找了一个摩托车拉客司机,让那名司机帮忙搬运剩余的1捆电缆,司机同意后,黄某某和司机便将剩余的1捆电缆搬运到司机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后两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到黄某某所住的出租屋,黄某某便给了20元人民币给司机,司机拿钱后离开,次日即2019年8月11日7时许,黄某某便将盗窃的电缆用三轮车拉到陵水县****村的李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2800元人民币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废品收购站。

2019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陵水县**镇老市场处收废品,在走到孟某某家时,发现孟某某家院子处放一袋废旧的摩托车零件,并发现无人看管,便将一袋废旧的摩托车零件搬上三轮摩托车上,后离开拉回到陵水县****村出租屋内,将盗窃得来的一袋废旧的摩托车零件存放在出租屋内。2019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陵水县**镇老市场处收废品,再次来到孟某某家,在孟某某家院子内发现有两个摩托车发动机、水箱、摩托车轮毂,在观察孟某某家无人在家后,使将两个摩托车发动机、水箱、摩托车轮毂搬上三轮摩托车,盗窃完后便拉回到在**村的出租屋并将之前盗窃的一袋废旧的摩托车零件一起以203元人民币卖给了李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明细、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刘某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电缆现场勘查笔录贝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李珊

书 记 员陈春娇

202047











附:

    1.被告人某某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侦查卷2册,光盘1张,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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