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庄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城阳区水清木华小区天猫超市店内盗窃两包劲爆鸭心。
2、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城阳区水清木华小区天猫超市店内盗窃一包压缩肉、一根肠。
3、2019年12月15日23时,被告人黄某某至城阳区水清木华小区天猫超市店内盗窃一个猪蹄和一包牛板筋。
4、2019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水清木华小区天猫超市店内盗窃一根喜旺火腿、一包岱王鸭翅、一包诚有味鸭心,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笔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君晓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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