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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7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松汇中路568号鹿都国际商业广场地下一楼运营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办公桌座椅上的苹果牌iphoneSE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65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6日14时许将一部苹果牌iphoneSE手机放置于本区松汇中路568号鹿都国际商业广场地下一楼办公室内椅子上充电,当日14时40分许发现手机被盗。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6日13时50分35秒许被告人黄某某下楼梯进入本区松汇中路568号鹿都国际商业广场地下一楼;13时57分28秒出现在该商场地下一楼楼道;14时18分52秒上楼梯离开该商场。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保修单》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SE手机价值人民币3,065元。

5.《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的劣迹情况。

7.《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762166****。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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