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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村**幢**室,住上海市静安区**小区**号**室。2019年3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4666弄11号城市新汇广场二楼致学教育教室内,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此处的一部华为p10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华为p10手机价值人民币691元。

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苏家浜路299号一楼教室内书架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只黑色背包窃走。

2019年08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4666弄城市新汇十楼优胜教育公司前台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只粉红色女包窃走。黄某某取出包中现金一百余元人民币后将包扔在12楼楼道处并逃离现场。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彭浦新村地铁站四号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华为p10官方手机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月25日盗窃一部价值人民币691元华为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于2019年1月25日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4666弄11号城市新汇广场二楼致学教育盗窃一部华为p10手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被扣押财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黄某某于2019年7月1日盗窃一个黑色双肩包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于2019年7月1日在本市宝山区苏家浜路299号盗窃一个黑色双肩包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其于2019年8月15日11时许在城市新汇十楼优胜教育前台盗窃一个粉色女包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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