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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2********,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农某某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富宁县**镇**社区**路自家楼下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覃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595元。

2.2020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富宁县**镇**收费站旁人行道上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329元。

3.2020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富宁县**镇**市场正门处电杆旁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潘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1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信息,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的尿液样本呈吗啡阳性。黄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本案由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富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15日立案侦查。被盗摩托车的概貌特征、购买时间及价格。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一把及华为手机一部。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覃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被盗助力车,并已发还。被告人黄某某与证人周某某有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多次向黄某某收购助力车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实:(1)2020年6月19日5时许,两名成年男子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富宁县****社区**路自家一楼处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的。(2)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其于7月4日停放在富宁县****门口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被盗。(3)2020年7月10日6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富宁县****市场正门处的一辆红色双鹰牌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四时许,黄某某与农某某在富宁县城原来**附近的一家房屋一楼盗窃得一辆黑色摩托车,以180元卖给周某某。(2)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四时许,黄某某在富宁**收费站靠**方向的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黑色摩托车,以120元卖给周某某。(3)2020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在富宁县城**正门口电杆旁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以200元卖给周某某。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对助力车被盗地点及助力车进行辨认,证人周某某对向黄某某收购的助力车进行辨认。

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95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9元,被害人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424元。

7.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01023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3册,光碟2张。

3.扣押的财物现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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