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带孩子在修武县**购物广场三楼亲子游戏乐园玩耍时,乘无人之机,将蒋某某放在游戏机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OPPOR15手机、一个小电牌充电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78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蒋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15时到修武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物品追退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千海全
付 敏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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