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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昭通市水富县****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9月19日被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逮捕。

本案由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水电五局泄洪洞1号支洞没有现场管理人员,于是打电话给彭某某(另案处理)说要拉一些钢筋卖给彭某某,同时黄某某让彭某某帮助其联系一辆随车吊,彭某某给了黄某某一个随车吊的电话号码。黄某某和彭某某约好时间地点后,黄某某打电话联系随车吊师傅说需要从泄洪洞1号支洞拉一些钢筋到矮子沟,之后随车吊从水电五局泄洪洞1号支洞拉了2捆长度为6米的28号螺纹钢筋到矮子沟泄洪槽水电七局停车场,黄某某支付了500元运费后随车吊离开。半个小时左右,彭某某开红色货车到水电七局停车场收买钢筋,黄某某把盗窃来的5.6吨28号螺纹钢筋以每斤0.9元的价格共计10080元卖给彭某某。两人一起割据钢筋装上车后彭某某把钢筋拉到云南省巧家县以每吨2450的价格卖掉,过称后确认为5.6吨,7月15日,彭某某通过微信给黄某某转账10080元。

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755平台看到现场有一些漕梯和废旧钢筋,于是打电话给随车吊师傅让其从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755平台拉一些漕梯和钢管到矮子沟,后黄某某和随车吊一起到755平台把漕梯和废旧钢管拉到矮子沟水电七局停车场,黄某某支付了500元的运费给随车吊师傅。随即黄某某打电话给彭某某,彭某某开车到水电七局停车场,黄某某和彭某某一起将2400多斤漕梯和废旧钢管切割后装上车,彭某某微信支付给黄某某2200元,后彭某某将漕梯和废旧钢管拉到云南省巧家县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出。

2020年9月1日,经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的5.6吨螺纹钢筋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29120元,被盗的2400斤废旧漕梯和钢管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2640元,两次被盗物资被盗时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176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了湖北弘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白鹤滩水电站水电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317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2页、补充侦查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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