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摩托车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四川南江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平昌县**镇**路**号。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于同年8月14日释放并于同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到平昌县**镇苟某某铃木摩托车门市从事摩托车维修工作,期间苟某某因腿伤行动不便,让黄某某用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到银行存取钱,并告知黄某某银行卡密码。2020年8月5日早晨,被告人黄某某趁苟某某未起床,提前到**镇**路**号苟某某铃木摩托车门市内,将店内的监控视频线拔掉,然后打开苟某某的黑色钱包,将苟某某钱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10余元现金盗走,为便于逃跑,黄某某又盗走苟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通江县民胜镇鹦鸽嘴街人行道上,搭乘摩托车到通江县城将盗窃所得的现金挥霍一空。因苟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已经将邮政银行储蓄卡内的钱转走,被告人黄某某未能盗走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上的钱。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轻型铃木踏板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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