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庄**号)。2005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与多伦道交口北安桥公厕,趁2号蹲位内被害人李某某倒地昏迷之际,盗窃其掉落的IphoneXR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
经群众及被害人近亲属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赃物被被告人黄某某变卖,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
2.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杲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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