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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现住灵武市**镇**村**队。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灵武市宁东镇永利村一队山沟内的三个油罐无人看管,遂决定盗窃油罐。2020年1月13日至3月22日期间,黄某某多次雇佣挖掘机清理油罐周围的土和砖头,平整油罐附近的土路。3月24日,黄某某联系吊车司机纪某某、平板车司机赵某甲到达现场,纪某某驾驶吊车将油罐吊出,赵某乙等人驾驶板车按照黄某某指示将三个油罐从永利村拉至灵武狼皮子梁村曹某某的院内存放。同年3月27日至28日,黄某某雇佣氧焊工将油罐切成铁块,并联系了买某某变卖该铁块,最终卖得39400元。

2020年6月2日,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认定被盗油罐在2020年4月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300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纪某某、曹某某、买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助理:摆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9512****;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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