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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住颍上县**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9年11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颍上县慎城镇建设工地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6975元。

1.2020年7月12日7时许,黄某某伙同他人行至颍上县**社区**建设工地,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工地北门口的“淮骑”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认证,该电瓶车价值2625元。

2.2020年7月12日12时许,黄某某伙同他人行至颍上县**建设工地,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工地项目部门口的“春彭”牌红色双排座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认证,该电瓶车价值4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等书证;

2.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适应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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