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群众,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5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0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362号门口前的水果摊位边,扒窃被害人徐某某七元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处当场扣押了被盗的7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被盗的7元人民币已于案发当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黄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琴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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