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利川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盛燚磊、被害人仇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嘉威牌电摩1辆、香豆牌电动自行车1辆、王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天宁香烛店,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香豆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6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2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大眼排挡,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仇某某嘉威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3.202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恒泰人民大药房二店,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王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仇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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