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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9********,汉族,群众,务农,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平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23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袁某某等人饭后到平乡县**村**水世界游泳。17时30分许,黄某某在更衣室更衣时发现编号为453的更衣柜没有上锁,便将衣柜内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拿走并关机。2019年8月3日黄某某发现手机是其朋友袁某某的手机,因袁某某曾将其使用的妻子张某某的支付宝的密码告诉过黄某某,黄某某便使用袁某某的手机,冒用张某某的名义使用其支付宝转账270元到经营福利彩票的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后又通过“借呗”向支付宝二次借款10000元,转账到于某某支付宝账户,用于购买福利彩票。当日,黄某某在输掉3270元后,要求于某某将其剩余的7000元钱转至自己的支付宝中账户中,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注册的支付宝,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自首,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双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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