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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瓶车至平阳县鳌江镇墨城乡万鳌公路墨城隧道两侧,盗走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十三标项目部放置于此处的20个电瓶。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0个电瓶共价值人民币65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在平阳县鳌江镇长岗新村125-1号的川海农家烧饭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20个电瓶已起获并发还给平阳县鳌江镇十三标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方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规劝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规劝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平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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