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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38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镇**大道**段一栋在建大楼,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电动马达(约价值700元),后以260元价格卖给**镇一废品站。破案后,被盗的电动马达未能起回。

二、2019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付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镇*****小学附近一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500个建筑铁扣(价值2450元),后以12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破案后,被盗的500个建筑铁扣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三、2019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付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镇**地铁站一工地一楼仓库,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的30多个铁制齿轮圆盘(价值不详),后以48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破案后,被盗的铁制齿轮圆盘未能起回。

经侦查,2019年7月29日10时,公安机关在本市**镇**社区**第*工业区路边抓获黄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推车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展

2019年10月29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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