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大街**号**楼**超市内,盗去双汇牌香肠一包(价值人民币7.5元)。同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去到上述超市内,盗去南北特牌五香茶蛋4包、南北特牌盐焗鸡腿2包及百岁山矿泉水l瓶(价值人民币33.3元)。同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去到上述超市内,盗去富农山庄牌牛肉干四包及宝矿力水特饮料一瓶(价值人民币62.6元)后在离开超市过程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程琬稀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贰张。
3.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