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9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晚19时22分至23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警务室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松吉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9元)。
2017年5月6日上午9时52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花都大酒店楼下,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派牌电动车1辆。
2017年5月9日20时32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警务室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赛鸽牌电动车1辆。
2017年5月11日晚19时29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花都大酒店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奇牌电动车1辆。
2017年5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警务室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盗窃5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104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拘留所被公安民警宣布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涉案电动车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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