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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6〕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8周岁,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一男子(另处理)去到本区市桥街番禺广场靠中银大厦旁喷水池西面对出地面,趁被害人王某某(案发时十七周岁)在该处睡着之机,共同盗去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地上的VIVO V3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小敏

2016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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