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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南丹县**路**路**门**。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9月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丹县**镇**街****附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后在**街**大药房旁的沙发边睡觉,黄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手中的一台蓝色的VIVO手机偷走,之后逃离现场。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9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静

检察官助理:刘倩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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