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住南宁市武鸣区**镇**园**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被害人丰某某位于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门并未上锁,就进入到二楼丰某某的卧室中窃取到人民币250元,黄某某在离开的过程中被梁某甲等人拦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
案发后涉案钱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百元面额人民币两张、五十元面额人民币一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陆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慧仁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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