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92000********,壮族,小学,户籍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凌晨3时22分,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11号九龙宾馆,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旁边柜台内的一部OPPO牌R17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554元。
2、2019年11月23日10时49分,黄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金盛财富广场一楼一区111号铺面内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块FIYTA牌女士石英表、一个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玫红色女士钱包。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表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购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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