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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3********,壮族,初中文化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凌某甲(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农贸市场旁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凌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钥匙未拔。经商量后,由凌某甲负责看风,黄某某负责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凌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隆安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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