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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12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钢制镊子来到桂林市七星区**伺机盗窃,当日17时30分许,黄某某在屏风市**站路口边的鸿运杂货店前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其外衣左侧口袋里的VIVO Y66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手机被拿出来的瞬间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立即将手机抓住并抢回。之后,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Y66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镊子一把(暂扣于公安机关);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辨认犯罪地点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扒窃现场方位图、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维武

检察官助理:石钧文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量刑建议1份、举证提纲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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