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梧州市长洲区京梧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之际,盗走陈某某身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等物)、价值人民币425元的OPPO牌R11S手机一台。后黄某某用陈某某手机微信在太阳广场附近美宜佳便利店和富民中石化加油站便利店分别盗刷人民币1400元和3796元购买香烟等物。
(二)2020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梧州市万某某太和路东山冲菜市附近路边,趁被害人卢某某醉酒之际,盗走卢某某身上的价值人民币2043元的苹果牌IPHONE 7PLUS手机一台和价值人民币660元的华为牌荣耀V10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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